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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案)》(草案)
    发布时间 : 2004年3月15日 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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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经营者义务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消费争议及解决途径  第五章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单位与经营者另有书面合同约定的除外);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国家保护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消费者充分行使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在制定和实施有关规定时,应当有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依法保障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四川省消费者协会及各地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及相关组织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在制定和实施行业规则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第七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舆论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实予以揭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压制舆论监督。  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人身、财产不受损害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获得消费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利。  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应当依法行使各项权利。第二章 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消费者在消费场所受不法侵害时,经营者应当制止不法行为,并配合有关部门追究不法侵害者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强制消费者接受其违法规定的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服务。  经营者未取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权要求消费者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在同等交易条件下,应当保证消费者无歧视地获得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经营场地、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要求、督促进场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在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进场交易证明。  经营者从事代理、专营、专卖、厂家直销、特约经销、特约维修等活动的,应当持有与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采取防范措施,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未采取防范措施、未设置警示标志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的行为:  (一)以语言、行为或其他方式侮辱、诽谤、诋毁、伤害消费者;  (二)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搜查消费者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  (三)以任何方式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十五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依法或者根据行业规则向消费者明示下列情况:  (一)有关商品的名称、价格、产地、生产者、性能、用途、规格、等级、生产标准、主要成分、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售后服务及投诉方式;代理经销  进口商品的,应当告知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及  附中文说明;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质量标准、费用、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危害情况的警示;  (三)其他应当或者需要提请消费者注意的内容,以及其他应当标明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  (二)不明码标价、不在醒目处公示价格、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使用不符合法定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或者拒绝消费者对计量进行复核的要求;  (四)不按广告或者邮售、电视直销、网上销售承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项目、时限履行义务;  (五)以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  (六)不按规定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凭证;  (七)以价格自律、联合定价、价格联盟等形式限制消费者自主消费;  (八)因经营者自身原因停止或者改变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不事先告知。  第十七条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的责任: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过期、失效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政府定价”、“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九)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十一)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二)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三)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八条 消费者对其所购商品的真伪有疑问时,经营者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承担欺诈消费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仍然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的费用,以及因召回商品致消费者直接损失的费用。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前款所列严重缺陷,且经营者未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的,有关省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  四川省消费者协会在发现有严重缺陷的商品时,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通告情况,并向经营者建议召回。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保证所提供商品、赠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以及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制定格式合同与消费者约定有关事项的,发生消费争议时,应当作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经消费者修改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或其代理人同意,不得非法保留、利用,以及向第三人泄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前两款所称的个人信息,是指与消费者人身权、财产权有关的信息,包括肖像、姓名、性别、电话号码、职业、学历、家庭情况、婚姻状况、身体特征、健康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有关的信息。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行业规则规定、双方约定包修、包退、包换(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必须向消费者出具“三包”凭证。“三包”凭证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者。  实行“三包”的商品售出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出售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十五日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二)承担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修理;国家未规定修理期限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二十天内修复;超过规定修理期限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同种商品免费使用至交付修理物时;  (三)在保修期限内,无法修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如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按发票金额一次性退清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支付消费者为此发生的必要费用;  (四)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在接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与消费者可以约定其他“三包”方式。经营者承诺的内容比国家规定、行业规定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从其承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要求重作、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免费重作、更换,或者退货、退款:  (一)销售不合格商品或者提供不规范服务的;  (二)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重作,或者不具备相应能力又不委托他人的;  (三)合同约定、经营者承诺退货、退款的;  (四)邮售、电视销售、电话销售、网上销售的商品无法使用,消费者收到商品之后五日内要求退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退货、退款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约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在接受消费者委托修理商品时,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开具修理凭证,证明修理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约定修理内容、修理费用、零配件使用原则、交货日期等必要内容。  修理业经营者应当按照修理规范、行业规则进行修理,按期保质维修,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换取修理商品上的有效部件而不向消费者声明,或者伪称部件失效;  (二)虚列修理项目,或者修理无须修理的部件;  (三)在应当或者可以使用正规零配件的条件下,未经消费者同意为降低成本使用替代零配件;  (四)在未更换零配件的情况下,谎称已更换零配件;  (五)违反修理价格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六)对所修理的部位包修期少于三十日,或者在交付消费者后三十日内,因修理部位的问题致使商品无法正常使用而拒不返修或者重复收费。  第二十六条 从事美发、美容、美肤、健身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所提供服务项目的内容及其规则、流程,按操作规范操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获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本行业相应工作;  (二)使用假冒伪劣或自制的美发、美容、美肤用品;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不安全的工具、器械、设备、设施;  (四)以虚假的、不真实的范例、效果展示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七条 从事运输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安全、准时地将消费者运抵目的地,不得降低服务标准,因不可抗力或者为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除外。  因故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出发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按原价退票,或者按规定为消费者提供食宿、短途交通,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排其他班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转、并团,或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或者减少项目。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增加项目,或提高服务档次的,由旅行社承担经济责任和违约责任。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地点,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警示。不便设立保障设施的,应当设立醒目警示标志,并设定相应紧急避险设施及制定紧急救助方案,准备相应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必要的救护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拍摄、冲印的照片、磁带、磁卡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拍摄、冲印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造成消费者的正片、负片、数码卡、磁带、磁卡等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拍摄、冲印费用,并按同种型号整卷胶卷、数码卡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  经营者按照约定交付产品后,应当将全部摄影正片、负片、数码设备中的数据资料、磁带、磁卡等交付消费者,不得因此另收费用,不得擅自保留,擅自传播。  摄影、摄像、冲印内容有特殊价值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达成保价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  第三十条 从事餐饮业的经营者,不得以最低消费等限制性条件拒绝或歧视消费者。  第三十一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消费者共同确认衣物的基本情况,是否破损,告知洗染的效果、方式、期限、价格等真实情况,消费者同意洗染的,应在单据中注明以上约定内容。高价格衣物,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保值精洗(染)约定,保值费不超过衣物价格的百分之五。  洗染衣物未达到洗染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免费返工一次,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费用。  因洗染造成衣物损坏的,经营者应当负责修复,并合理赔偿消费者损失。无法修复的或者因保管不当丢失的,应按市场平均价折价赔偿,赔偿后衣物归经营者所有。经营者对因衣物自身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文化展览、体育活动、文艺演出的经营者,不得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不得擅自减少已公布的项目、内容;不得因自身的过错降低承诺的服务标准;不得以不真实的或者事前预定的结果欺骗消费者。  经营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应消费者的要求退票,双倍一次性退还全部票面金额。如当场不能退款的,还应当支付消费者为此支付的必要交通费用。  第三十三条 接受消费者委托从事检验、鉴定、测量的机构,因自身过错致使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测量结果不客观、不真实、不公正而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赔偿消费者损失,并承担重新检验、鉴定、测量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接受消费者委托的经纪、中介业经营者,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违法手段从事经纪、中介活动。  中介经营者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或者无法履行承诺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全部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从事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公用网络、公交客运、市政工程、高速公路等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社会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  未事先告知消费者需付费而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名目要求消费者支付,也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中断、终止、减少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违反国家的收费规定或者因计量器具不准而多收的费用,应当在核实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全部退还消费者;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  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必要条件方便消费者了解、查询消费资料;收到消费者投诉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查明原因、排除故障,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并告知消费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中止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因故需要暂停服务的,应当提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营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生效后,又将该已销售的商品房出卖的。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赔偿损失:  (一)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  (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房地产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消费者无法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保修规定,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进行保修。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低于五年;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在接到保修要求之日起10日内进行修理,并承担修复费用。公共部位的保修期自房地产经营者正式移交物业管理经营者之日起计算,修复费用由房地产经营者承担。  因勘察、设计、施工的原因致使商品房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地产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勘察、设计、施工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从事家庭装饰装修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装饰、装修的价格、材料、施工期限、施工质量、工艺、保修、质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购买装修材料的,还应约定材料的名称、品牌、型号、数量、等级、价格、验收方式等;装饰装修出资人聘请实施工程监理的,应当与监理经营者签订监理合同,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  因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消费者要求重作、返工的,应当重作、返工,并由经营者承担全部费用;造成工期延期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营者对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免费保修。  第四十条 经营性的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侵害受培训者的行为:  (一)不具备合法资格召收消费者;  (二)以虚假的条件诱骗消费者;  (三)以虚假的受教育、受培训的消费者所取得的成绩,证明学校教育的成功;  (四)违背事先的承诺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其他收费项目;  (五)违反承诺,降低教学水平,不能提供或者不能完全提供合格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能提供相关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设施;  (六)违背承诺,降低生活设施的档次、水平,减少应当提供的服务项目或者内容;  (七)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培训者终止学业。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受培训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除双方同意扣除的必要的生活费、学习资料费外的全部费用,并可就此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应患者或者其代理人的要求,将患者的病情、诊断情况、治疗方式或者方案、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知情的,可由其近亲属、代理人代行知情权。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患者病历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患者要求查阅、复制与其医治有关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允许并提供方便条件。  非正常医学交流或者非经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医疗机构无合法理由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公开患者病情,医护人员也不得向患者医疗人员以外的无关人员传播患者情况。  医疗机构应当在所公告的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内收取医疗费用,并为患者出据收费凭证,附收费清单。在诊疗过程中,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患者在本医疗机构购药,不得搭售与该患者诊治护理无关的药品、器械及其他商品或者服务。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常规等造成患者明显人身伤害的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在物品包装、物品上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并告知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式。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销售假冒劣农业生产资料;  (二)用虚假广告诱骗消费者购买生产资料;  (三)以附加不合理条件要求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四)非因技术原因要求一次性购买一定数量的生产资料;  (五)因购买的生产资料规定须提供售后服务,而不提供、不完全提供、不按期限提供服务。  经营者销售给消费者的种类、苗木类未经检疫或检验不合格,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提供农业生产技术及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虚假的信息或者未经证明对当地农业生产有利的技术,给消费者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第四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消费争议,可以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面履行。和解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告知投诉人理由及争议解决途径,也可以将投诉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为消费者和经营者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束。检验、鉴定、测量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可以应消费者的要求延长调解期限。  调解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可以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后,应当依法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审查,发现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对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督促经营者对消费者作出赔偿。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时,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仲裁办事机构,按照快捷、便民的原则依法对消费争议进行仲裁。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为解决消费争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消费关系存在的商品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证据。  消费者进行投诉、申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恶意投诉。  第五十条 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数量等发生争议,需要检验、鉴定、测量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测量;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消费者投诉、申诉的消费者协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测量。  检验、鉴定、测量费用由委托方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农业生产资料争议的鉴定费用由农资经营者先行垫付,或者争议双方协商垫付,最终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已保险的,应当直接向消费者赔付后,再向保险方追偿。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其正常履行法定职责。  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国家机关制定、实施涉及消费者权益的规定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宣传、知识宣传;  (三)代表消费者与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就该行业的商品、服务问题进行约定,并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共同要求该行业的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独立或者参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广告情况、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比较、分析,并公布结果,发布消费警示,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机构检验、鉴定、测量,或者将投诉转有关行政部门或单位、行业协会、团体组织要求进行处理;  (六)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有突出成绩的经营者公开表彰,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必要时可以如实披露给大众传播媒介,进行社会舆论监督;  (七)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支持受害消费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并视情况给予法律援助;  (八)接受消费者委托,代表消费者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九)与国内外消费者组织进行交流和合作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  第五十四条 省、市、县、区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建立监督联络机构,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五十五条 接受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咨询、查询或者转交其处理的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社团组织及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答复。无故拖延或者拒不答复的,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可以向其上级或主管机关反映要求答复,并可视情况向大众传播媒介公开披露情况。  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向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反映的情况向大众传播媒介披露、公告的情况应当真实、合法、客观、公正。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消费者因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消费者因商品缺陷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  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证照的使用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证照出租、出借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经营者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情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或者死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  第六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六十一条 从事美发、美容、美肤、健身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从事中介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属欺诈行为的,应按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双倍赔偿消费者。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或者不标明价格而高价收费的,或者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搭售商品的,适用第六十条欺诈消费者双倍赔偿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行政部门及其相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有权拒绝并拒付费用。因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该行政部门及其相关单位与商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有法定效力的文书,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是指以下情形:  (一)经营者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国家“三包”规定的;与消费者达成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承诺责任后三日内或者在约定时间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在收到消费者要求其履行义务书面要求、接到行政机关、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要求处理争议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提供不符合规范的服务,或者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商品拒绝更换、退货、重新按规范提供服务的;  (三)销售、提供假冒他人商标、或者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服务,拒绝更换、退货、退款的;  (四)销售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商品拒绝更换、退货的;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失效、变质的商品而拒绝更换、退货的;  (六)以广告、产品说明书、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法,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拒绝更换、退货的;  (七)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而拒绝补足数量,或者退还相应部分的货款的;提供服务的内容不足而拒绝补足,或者拒不退还相应费用的;  (八)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滥收费用而拒绝退款的;  (九)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而拒绝重作、退款或者赔偿损失的;  (十)经营者拒绝消费者因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数量、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的;  (十一)工商机关因消费争议向经营者送达要求其到场协商的文书,五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十二)其他经省级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合法要求的行为。  经营者因无理拒绝、无故拖延,包修、包换、包退不及时造成消费者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无故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因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对因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标准为消费者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包括因此已购买、使用的有关农资和接  受的技术服务费用;可得利益按当地相同种、养植业的相同情况年收入平均数标准计算。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六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时,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款和赔偿损失的,应当责令其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以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因不合格的商品、服务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适用本条例。  向消费者有偿提供产品、服务的非企业性组织的公益性社会产品和服务适用于本条例。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2年9月23日发布的《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